最高法-不得合理压缩工期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约定


(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龙胤·凤凰城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期鉴定意见书》)记载,案涉工程定额工期为1390天,合理工期为1182天,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80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故“总工期不超过580日历天”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原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的理由为案涉项目系金胤公司以自有资金建设且采取自主招标方式已获南宁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因南宁市发改委在《关于“龙胤·凤凰城二期”房地产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明确:“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项目工程是否招投标以及选择何种招标方式”,且南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已对案涉发承包关系进行审核,并在《发承包审核通知书》备案单位处加盖“南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备案专用章”,体现了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发承包关系的认许,故金胤公司邀请中建三局等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系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批复实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不可简单归责于金胤公司。同时本院考虑到,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2018年3月27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其后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商品住宅。此情形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但该行为的发生已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应认定有效。

中建三局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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